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8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1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業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業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並經減刑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存卷可稽,本院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意旨,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舊法處斷。又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