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1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雄調字第八0六號調解筆錄之條款。
事實
一、丁○自民國91年6月1日起,自任會首,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召集連同首共37人之民間互助會,採外標制,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會期自91年6月1日起至94年6月1日止,於每月1日12時定期開標,嗣因亟需現金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連續於92年1月1日(第8會)、93年11月1日(第30會)及94年2月1日(第33會),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之機會,在各次開標時,分別冒用活會會員 王仲陽許美蘭 、甲○○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各被冒名會員之署名及標息(均為1,000元),持向到場之會員佯稱由各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而行使之,隨即將標單丟棄,足以生損害於王仲陽、許美蘭、甲○○,並使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次給付活會會款10,000元(各次詐得會款分別為300,000元、90,000元及70,000元;以上合計共460,000元,詳如附表計算說明)。嗣於94年5月間,會員 吳淑幸 等人發覺互助會所餘會期與實際上活會人數,兩者並不相當,經相互查問,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招組之互助會尚餘3會未開標,惟仍有6位活會,被告曾分別於92年1月1日(第8次)、93年11月1日(第30次)、94年2月1日(第33次),各冒用王仲陽、許美蘭、甲○○名義填寫標單競標,藉此詐騙活會會員,使之交付會款,共計詐得金額46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該互助會會員乙○○、甲○○、丙○○、吳淑幸、 任瑋玲 、許美蘭在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
9至11頁、第38至42頁),並有榮總開刀房戶助會簡章及一覽表、互助會得標簽收單據(他字卷第4、15、54、83、84頁)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書寫其姓名及參予競標之利息數目,提出參予競標,習慣上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之金額為標息參予競標之標單,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依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偽造載有會員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參予競標行使而得標,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之會員,並進而詐取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使之誤信而交付會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偽造標單行使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多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修法前之連續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法前之牽連犯。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則被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及詐欺部分已提高罰金倍數,此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並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固增加但書之規定,惟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參照),應併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並宣告附條件緩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原審96年雄調字第806號調解筆錄所命給付內容,係採分期給付方式,被告按月即每期應給付之數額僅為乙○○3,077元、甲○○7,693元、丙○○9,230元,惟應給付之總額則為乙○○228,000元、甲○○536,667元、丙○○650,667元,依原審宣告緩刑期間為2年加以計算,所示給付條件即因期間過短,而有致賠償內容未能充分實現之虞,對被害人之保障即非相當,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資金周轉,利用自任會首之機會,未經活會會員授權,竟擅自冒名標會,偽造標單以詐取各活會會員金額,使多數會員受害,惟念其並無前科,犯後坦承,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乙○○、甲○○、丙○○達成和解,有附件之調解筆錄可稽,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牽連而犯詐欺取財罪,但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要件,應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且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
五、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認罪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因其與告訴人均已成立調解,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告訴人乙○○、甲○○、丙○○均達成和解,被告應向告訴人乙○○、甲○○、丙○○賠償而給付如附件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調字第806號調解筆錄所記載之金額,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應屬適當,而併宣告命被告應履行上述條件。至於被告偽造王仲陽、許美蘭、甲○○名義之標單,均未經扣案,因被告供稱每次互助會開完標後,標單就當場撕毀沒有留下,且自各次開標後迄今已有數年,衡諸常情,會首無保留得標會員標單之必要,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述偽造之標單確屬存在,應可認均已滅失,則標單上之偽造署押亦已隨之滅失,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編號│起會時間│冒標日期及│被冒標者│詐騙金額(元)││││活會會數│││││││││├──┼──────┼─────┼────┼──────────┤│一│91年6月1日│92.1.1冒標│王仲陽│10,000×29(冒標當時│││起會至94年5│(即第8次││之活會會數)+10,000│││月1日止會(│開標日),││(王仲陽誤自己仍為活│││外標),會員│當時之活會││會而繳納之活會會款)│││含會首共37會│會數為29會││=30萬│││,每期會款││││││10,000元││││││││││││││││├──┼──────┼─────┼────┼──────────┤│二│同上│93.11.1冒│許美蘭│10,000×7(冒標當時││││標(即第30││之活會會數)+10,000││││次開標日)││(王仲陽誤自己仍為活││││,當時之活││會而繳納之活會會款)││││會會數為7││+10,000(許美蘭誤自││││會││己仍為活會而繳納之活││││││會會款)=9萬│││││││││││││││││││├──┼──────┼─────┼────┼──────────┤│三│同上│94.2.1冒標│甲○○│10,000×4(冒標當時││││(即第33次││之活會會數)+10,000││││開標日),││(王仲陽誤自己仍為活││││當時之活會││會而繳納之活會會款)││││會數為4會││+10,000(許美蘭誤自││││││己仍為活會而繳納之活││││││會會款)+10,000(康││││││ 秀萍 誤自己仍為活會而││││││繳納之活會會款)=7││││││萬│││││││││││││├──┴──────┴─────┴────┴──────────┤│詐騙總額:46萬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 官黎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96年度雄調字第806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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