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92號原告 劉復銀
劉復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被告 劉復銘
劉昌貴 (即 劉復兵 之繼承人) 劉珍銘 (即劉復兵之繼承人) 吳育賢 (即劉復兵之繼承人) 劉春香 (即劉復兵之繼承人) 劉秀玲 (即劉復兵之繼承人) 劉榮香 (即劉復兵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劉復銘應將桃園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確實位置待測量後再具體表明),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劉復兵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確實位置待測量後再具體表明),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7月19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劉復銘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34.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劉昌貴、劉珍銘、吳育賢、劉春香、劉秀玲、劉榮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61.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30、154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之上開法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復兵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死亡,由繼承人劉昌貴、 留珍銘 、吳育賢、劉春香、劉秀玲、劉榮香繼承,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77頁),被告於105年4月13日具狀聲明應由劉復兵之繼承人即劉昌貴、留珍銘、吳育賢、劉春香、劉秀玲、劉榮香共同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二人未經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分管契約,鈞院98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67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967號判決)逕自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自有速斷之嫌。被告提出之55年1月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主張於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否認同意書之真正。再劉復兵之被繼承人 劉振雲 ,因分管而得使用系爭土地;惟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25筆土地共7.2028甲,劉振雲占24000分之400(60分之1),則7.2028甲之60分之
1為1136平方公尺(一甲等2934坪,一公頃等於3025坪,7.2028x2934/3025x1/60=1136平方公尺),附圖B部分占2061平方公尺,由此可知,被告等人占用之面積顯多於同意書之記載,顯見並無分管契約存在。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各該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一)被告劉復銘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4.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劉昌貴、劉珍銘、吳育賢、劉春香、劉秀玲、劉榮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61.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昌貴等六人部分:
被告劉昌貴、劉珍銘、吳育賢、劉春香、劉秀玲、劉榮香(下稱劉昌貴等六人)使用之土地,係屬劉復兵之先父劉雲振生前與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土地,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67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判決業經確定。基此,被告劉昌貴等六人依繼承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被告劉復銘部分:
被告劉復銘所有建物之基地,與被告劉昌貴等六人占有使用之土地是同一筆土地。是同為早年經共有人間訂立分管契約之土地。被告劉復銘所有建物之基地係共有人 曾盆 有分管之土地。後來 曾盆有 與被告劉復銘之被繼承人 劉國楨 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將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出租予劉國楨,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將分管土地上佃寮及曬穀場一併交由承租人附帶使用。劉國楨死亡,由被告劉復銘繼承承租權繼續農耕至今。嗣因佃寮坍塌而改建如現有房屋。被告劉復銘是基於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使用出租人曾盆有分管之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二人於104年4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之共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54頁)
(二)原告二人自訴外人 劉昌增 處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54頁)。
(三)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0-41、112-113頁)。
(四)系爭土地在重測前之地號為崩坡段老窩小段75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54頁)
(五)被告劉復兵為高院967號判決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而上開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確定(見本院卷第96-109頁)。
(六)訴外人劉國楨與訴外人曾盆有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台灣省桃園縣楊梅鄉鎮耕地租約記簿,見本院卷第44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55頁)。
(七)被告劉復銘為訴外人劉國楨之繼承人(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5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人未經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之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之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
1、被告劉復兵部分: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揭不爭執事項(五)所載,堪認高院967號判決於理由中,業經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上開判決理由,既經認定於系爭土地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則揆之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違之認定,故應認被告劉復兵主張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等情,堪以採認。
2、被告劉復銘部分:
(1)證人 劉復忠 在庭具詰證述:「(本件系爭土地上的房
屋,是何時蓋的?)我是在民國81年蓋的,劉復銘的房屋比我早3、4年蓋。」、「(現在房屋的基地以前作何使用?)以前是曬穀場、田寮。」、「(劉復銘的房屋的基地跟田寮基地是否相同?)一樣,晒穀場的旁邊就是田寮,是用田寮的基地蓋房子。我從出生到現在都住在那裡。」、「(系爭土地,劉復銘的房屋所在土地,有無分管?)有。」、「(那筆土地面積為何?)兩公頃多。」、「(證人如何證明有分管?)因為劉復銘房屋所在的那塊土地早期是 劉振乾 分管的,分管後來就租給劉復銘的父親劉國楨,後來劉振乾要賣的時候就問劉國楨要不要買,那時候大家都很窮,買不起,後來劉振乾就賣給曾盆有,曾盆有就繼續用三七五租約把地租給劉國楨,就一直到現在。」、「(證人說是聽證人的爸爸講的,分管時是55年左右?)很早就分管了,55年前就分管,我爸會跟我們講,分管的土地在哪裡。」、「(分管是照持份算面積?)不是。每一房占的地方都不同,比方說我這一筆,每一筆我都有持份,我的持份有可能沒有占到我所有的土地,有可能把我的持份集中占在某一筆土地上,以前的祖先是這樣子分的,所以系爭土地上有分管契約存在,我們祖先在附近的土地有20幾甲,那是很多筆構成的,並不是說那塊土地是20幾甲。」等語,是堪信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而曾盆有將系爭土地分管之特定部分與被告劉復銘之被繼承人劉國楨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2)再依前揭不爭執事項(六)、(七)之記載,堪認被
告劉復銘承繼劉國楨之承租權而分管系爭土地,故被告劉復銘抗辯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使用出租人曾盆有分管之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情,堪以採信。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之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1、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該全體共有人尤不得指承租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土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
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劉復銘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使用出租人曾盆有分管之系爭土地,業如上述,而被告劉昌貴等六人,係劉復兵之繼承人,劉復兵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業如上述,被告劉昌貴等六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分管契約,堪可認定,是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既有分管契約存在,則顯非無權占有,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面積之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之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育玄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