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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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許嘉裕 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情節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類型,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表】編號123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05月22日111年3月28日111年05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71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00號等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0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828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085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085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5日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828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085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08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9月19日112年01月12日112年01月12日備註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41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7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