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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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睿均(原名林宗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5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睿均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睿均知悉槍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萬年商業大樓,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不詳店家購得含金屬槍管1支之仿COLT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手槍
1支(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橋處三重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金屬槍管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林睿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訴字卷第74頁、第78頁、第8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所附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槍枝照片、內政部109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090141965號函可查(詳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40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誠屬不該。惟斟酌其自稱係為觀賞而購入該金屬槍管所屬槍枝(見偵卷第10頁正面),且持有之金屬槍管僅1支,持有時間尚短,又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以犯罪、取得其他不法利益或造成實際損害,另斟酌其自稱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娛樂公司,因疫情關係展演活動暫停,目前以收介紹費、案件佣金維生,月收入僅3、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父母,每月需支付1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及審酌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金屬槍管1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