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3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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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331號
原告 徐利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丕凱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因其父『 劉子亭 』事件代伊出席調解庭…故意漫罵、指摘原告一直告不停。…」等旨,則原告主張被告之故意漫罵、指摘行為是否指被告出言「一直告不停」,如非,應具體表明有何其他漫罵、指摘之言語。本件原因事實尚有不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並陳明:訴之聲明記載利息起算日為111年8月19日之依據為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