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聲請人 范喆程 (原名 范金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范喆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20幾歲時,母親買房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後因母親生意失敗,聲請人又因工作不穩,致房屋被拍賣。嗣於多年後,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始知聲請人尚欠銀行錢,原法拍後欠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利滾利後現已變為217萬6,299元。聲請人跟債權銀行第一次前置協商時,約定自民國98年8月10日起,月繳3,000元,聲請人尚能生活。第二次協商約定自104年8月起,需繳1萬2,091元,聲請人已無法生活,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查,聲請人復因腰部受傷、無法照顧太多病人,已於104年
7月6日換工作,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困難,而此事由非聲請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變更還款方案增補約據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支出證明影本等件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2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