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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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18號原告 陳有發 被告 詹献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未據起訴),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陳有發指稱被告詹献德涉犯毀棄損壞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查無其他被告對原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於刑事案件未起訴並繫屬本院前,即遽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連懿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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