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詩晴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9年5月1日所為109年度基簡字第5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詩晴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詩晴明知 蘇文寶 係有配偶之人,不得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竟於民國107年8月起至108年5月14日間,在高雄市市區旅館、宜蘭蘇澳某民宿及停泊在基隆之軍艦上與蘇文寶發生性行為共計20次。嗣告訴人即蘇文寶之配偶 吳雅盈 於108年5月19日某時,收受不明人士以臉書傳送被告與蘇文寶之性交影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9年5月29日,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處罰通姦及相姦之規定,限制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刑法第239條之刑罰,自109年5月29日起即廢止失效。
三、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5月1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90萬元損害賠償。惟刑法第239條之刑罰於109年5月29日廢止失效,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依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核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自為被告免訴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鄭虹真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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