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58號原告 王宥竣 上列原告與被告僑佳工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等事件,並聲請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裁判費,案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3,2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非財產權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60元(計算式:6,060元+3,000元=9,0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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