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請人 陳金鏘 相對人 張嘉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可轉讓定期存單五張,均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嘉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360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張嘉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發行行庫│面額(新臺幣)│存單號碼│├──┼─────────┼────────┼───────┤│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500,000元│TN0000000│││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100,000元│TN0000000│││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100,000元│TN0000000│││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100,000元│TN0000000│││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100,000元│TN0000000│││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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