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5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玉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玉真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 黃兆正 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參,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審之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有前述和解書得佐,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表】:(時間:民國,下同)┌──┬──────────┬────────────┐│編號│犯罪事實內容│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黃玉真竊盜,處拘役拾日,│││104年9月24日凌晨4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4分許之竊盜犯行│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黃玉真竊盜,處拘役拾日,│││104年9月26日凌晨4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31分許之竊盜犯行│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黃玉真竊盜,處拘役拾日,│││104年10月4日凌晨3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53分許之竊盜犯行│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黃玉真竊盜,處拘役拾日,│││104年10月8日凌晨4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21分許之竊盜犯行│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黃玉真竊盜,處拘役拾日,│││104年10月10日清晨5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許之竊盜犯行│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黃玉真竊盜,處拘役拾日,│││104年10月12日凌晨4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30分許之竊盜犯行│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