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告SAMSON,RACHELCALEMPAY被告勒革新即品悅國際音樂餐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補字第33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於同年12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