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嘉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嘉良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嘉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為重,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是侵害社會法益、竊盜罪是侵害財產法益)、時間間隔(犯罪時間各相隔約2月)、罪質(附表編號1、3均犯竊盜罪與編號2非法持有子彈罪罪質相異)等因素,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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