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簡字第74號上訴人 張鈺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5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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