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各編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核聲請人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係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郭思妤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期別:民國)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611號109年7月29日109年度聲再字第203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612號109年7月29日109年度救字第385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817號110年1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04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818號110年1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05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819號110年1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16號6110年度聲再字第820號110年1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17號7110年度聲再字第821號110年1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28號8110年度聲再字第822號110年1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29號9110年度聲再字第823號110年1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123號10110年度聲再字第824號110年1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124號11110年度聲再字第825號110年1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336號12110年度聲再字第826號110年1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337號13110年度聲再字第827號110年1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348號14110年度聲再字第828號110年1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3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