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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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季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顆(驗後毛重零點貳叁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於聲請書第9行「甲基安非他命」後補充記載「
1顆」外,餘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季芸前所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認其係誤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減肥藥,主觀上欠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罪嫌不足,故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開案件扣得之透明膠囊(內含咖啡色粉末)1顆(驗前毛重0.316公克,驗後毛重0.238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2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0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卷第2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裕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