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694號

原告永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美

被告 蔡函峰

蔡培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57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被告蔡函峰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被告蔡培欽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板小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函峰於民國106年5月12日邀同被告蔡培欽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被告蔡函峰所有國瑞牌、西元2016年4月出廠、引擎號碼為3ZRX570569之車輛加入伊公司營業,約定被告蔡函峰應按月給付管理服務費1,500元,負擔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汽車保險費、稅捐及分期付款等,詎被告蔡函峰迄今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未清償,被告蔡培欽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合約書第10條:「自立約日起乙方(指被告蔡函峰)每月1日應繳付甲方(指原告)管理服務費1,500元,…其他一切稅費(牌照稅、燃料費、汽車保險費、稅捐及分期款)概由乙方自行負責按期繳付,並將收據正本交回公司,不得拖欠。」第16條:「甲乙雙方若違反本合約各條款時,應負賠償責任並放棄一切抗辯及追訴權。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板小卷第17頁)。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繳費收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退稅抵繳證明書、退稅抵繳通知書、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在卷可按(見附表)。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23,230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款項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則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函峰之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培欽之翌日即110年2月16日(見板小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30元,及被告蔡函峰自110年7月14日、被告蔡培欽自110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原告主張賠償內容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頁碼

燃料稅

108年冬季

3,083元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繳款收據

本院卷第59至61頁

109年春季

1,541元

109年夏季

1,541元

109年秋季

1,541元

109年冬季

1,541元

牌照稅

109年上期

1,620元

109年下期

1,620元(本稅1,181元+本稅439元=1,620元)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退稅抵繳證明書、退稅抵繳通知書、109年02期(月)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

本院卷第63至65頁

滯納金

243元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02期(月)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

本院卷第65頁

驗車逾期罰款

1,500元

109年6至12月管理費

(每月管理費1,500元)

9,000元

合約書

板小卷第15至19頁

合計:23,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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