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34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45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9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張志文於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裝置於大門上之紗窗,除足以防止蚊蠅進入外,亦兼有防止宵小入侵之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疑。本件被告破壞被害人住處大門紗窗後,再以雨傘將鐵門門鎖勾開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行徑,已對民眾住居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勾開被害人住處鐵門門鎖之雨傘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雨傘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發生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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