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浩於民國109年5月4日21時至同年月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居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5)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與天津街口,於路邊倒車停車時,不慎撞及後方 陳彥廷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陳彥廷同車乘客 黃鵬華 報警處理(陳彥廷、黃鵬華均未受傷)。員警據報到場後,發現蔡政浩有飲酒情形,遂於同日12時5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浩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速偵字卷第11至13、58頁),核與證人陳彥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速偵字卷第14至16、23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蒐證照片、110報案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速偵字卷第17至18、20、22、26至32、49至5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貨車上路,復因酒力影響致無法即時注意路況及安全駕駛,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36毫克,所為顯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司機、案發時僅有存款新臺幣1至2萬元、高中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速偵字卷第9頁、第58頁反面);暨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