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上訴人 周長 和即被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周長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長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1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本案偽造署押部分構成累犯)。
二、周長和於100年3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文昌東六街與天津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許婷雅 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天津路由東往西行駛,亦疏未減速慢行,周長和因未減速慢行而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許婷雅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許婷雅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及頸部、膝部、腰部挫傷之傷害。隨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周長和為逃避刑責,恐遭辨識身分,竟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單一犯意,於同日冒用其友人 林冠 華遺忘在該自用小客車上之駕駛執照,偽稱其為「 林冠華 」,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考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冒簽「林冠華」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林冠華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由檢察官傳喚林冠華本人到庭應訊經其否認犯行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婷雅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員警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德濟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等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等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周長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卷附之交通事故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照片並非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許婷雅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及頸部、膝部、腰部挫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路口有先停下來,也有先按喇叭,然後我才剛起步,過了路口一半,告訴人騎機車突然衝出來,應該是告訴人撞我,雖然我有過失,但我覺得告訴人也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婷雅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問:你在100年3月17日晚上8點左右,有在臺中市○○路發生車禍嗎?)對。」「(問:請陳述當時你騎乘機車的方向?)我當時是沿著天津路往崇德路的方向騎,到了文昌東六街的時候發生車禍的。那個路口是沒有燈號的。」「(問:車禍如何發生的?)我是直行的方向,我到路口的時候,發現有小客車直行過來,我已經到了路口,我本來想說我可以過去,但是因為對方蠻快的,我要煞車就已經來不及了,對方就去撞到我的車頭,我機車就飛出去,對方小客車的左前側去撞到我的車頭,我人也倒地滾出去,機車最後停在對方左後側門的旁邊,我人滾到對方車輛車頭的前面。」「(問:剛剛說對方汽車的速度很快,對方有煞車的跡象嗎?)我本身感覺是撞到之後才有煞車。因為我滾到對方車頭的位置,對方有停下來,才沒有把我輾過去。」「(問:就是說對方去撞到你之前,並沒有減速的情形?)對。」「(問:你到天津路、文昌東六街路口的時候,你是否有減速?)沒有。因為我原來的速度不快,我是看到對方的時候,我有減速,但是已經來不及,就被對方撞過去了。」「(問:本件車禍是你的車頭去撞到被告的車身嗎?)我減速之後,我想要偏左,但是來不及,所以被告就撞過來了。」「(問:所以撞擊點已經在路口的中央了?)對。」「(問:你認為對方是否有疏失?)因為對方過來並沒有減速,當時我已經進入路口中間了。」「(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8130號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發生之後,雙方當時車輛的位置是否如圖所示?)對。」「(問:車禍撞擊的時候,聲音是否很大?)對。」(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1張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8310號卷第17至33頁)。足見證人許婷雅指訴之情節非虛,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見100年度偵字第15480號卷第48頁),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見100年度偵字第8310號卷第18頁),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禍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許婷雅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1年5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010002213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於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因上述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有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德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100年度偵字第8310號卷第6至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灼然。
㈢證人即被告同車女友 朱乙云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開車
經過路口時,有先按鳴喇叭並減速,車子到路口時還沒看到告訴人的機車,被告就已經先按喇叭了;伊在車上沒有跟被告說話,後來看到對方機車出來時,才跟被告說「小心」;被告車子已經進入路口,伊才看到機車從左側出來,被告就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34頁)。惟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隊員警對其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關於警員詢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距離有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一節,被告供稱:「未發現」(見100年度偵字第8310號卷第23頁),足徵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及時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是證人朱乙云證稱:伊在車上有提醒被告左側有來車一情,核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另觀卷附交通事故照片顯示(見100年度偵字第8310號卷第28至33頁),告訴人之機車右前車身毀損、被告之小客車左前保險桿部分毀損,依告訴人、被告雙方車輛毀損情形,以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剛剛說對方汽車的速度很快,對方有煞車的跡象嗎?)我本身感覺是撞到之後才有煞車。因為我滾到對方車頭的位置,對方有停下來,才沒有把我輾過去。」「(問:就是說對方去撞到你之前,並沒有減速的情形?)對。」「(問:你到天津路、文昌東六街路口的時候,你是否有減速?)沒有。因為我原來的速度不快,我是看到對方的時候,我有減速,但是已經來不及,就被對方撞過去了。」堪認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在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身,且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設若被告所辯及證人朱乙云所證:被告車子經過路口時,有先按鳴喇叭,並減速進入路口云云屬實,衡情告訴人在甫進入該交岔路口即聽見被告車輛發出之喇叭聲,理應會及時減速慢行,當不至於在「看到對方的時候」始行減速,其所騎機車之右前車身亦不致與被告所駕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相撞,而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所辯及證人朱乙云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上情,均無可採。
㈣綜上以觀,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偽造署押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冠華於偵訊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第35至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8310號卷第17、21、2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其多次偽造「林冠華」之簽名,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且係被告基於同一逃避國家偵查權行使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1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署押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偽造署押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非屬故意犯罪,要無成立累犯之餘地,原判決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論以累犯,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違誤。被告在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雖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偽造署押部分):原審以被告偽造署押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17條第1項(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載第1項,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肇事後為免自己身分曝光遭訴追,竟冒名應訊影響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並損害被冒名者「林冠華」之名譽,惡性匪淺,犯後坦承偽造署押之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冠華」簽名共計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在本院就偽造署押部分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署押之數量│備註│├──┼────────┼───────┼──────┤│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備考欄之「林冠│見100年度偵│││圖(製圖日期:│華」簽名1枚。│字第8310號卷│││100年3月17日)││第17頁│├──┼────────┼───────┼──────┤│二│臺中市○○○道路│受測者欄之「林│同上卷第21頁│││交通事故當事人酒│冠華」簽名1枚││││精測定紀錄表(製│││││作日期:100年3月│││││17日)│││├──┼────────┼───────┼──────┤│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三、訊問肇事情│同上卷第2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形欄及受談話人│24頁│││紀錄表(製作日期│欄之「林冠華」││││:100年3月17日)│簽名各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