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87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坤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之關連工業區內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2時許」、第8行關於「由南往北」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之關連工業區西濱橋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由西往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坤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放寬構成要件並提高法定刑,乃法律有變更,但未有利於行為人,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