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源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源益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3日以95年度宜交簡字第6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減為拘役15日確定,於9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5日以96年度羅交簡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減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7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竟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10時35分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橋下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行駛,迄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85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當場測得陳源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項並提高法定刑,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中經本院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部分,已於97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屬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之酒後駕車前案紀錄,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續為本次犯行,顯見仍不知悔改,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且輕度得易科罰金之量刑顯然已無法收受矯治之效;另衡量被告高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正當工作、且居無定所,暨其酒醉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