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池慶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池慶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慶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池慶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案件,所犯行為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03.31│108.05.03│││││││├────────┼──────────┼──────────┼──────────┤│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新北地檢│││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878│108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137│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01.11│109.03.31││├───┼────┼──────────┼──────────┼──────────┤││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193│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號││││├────┼──────────┼──────────┼──────────┤││判決│108.05.24│109.03.31││││確定日期││││├───┴────┼──────────┼──────────┼──────────┤││新北地檢│新北地檢│││備註│108年度執字第8715號│109年度執字第5700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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