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垣勲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05號、109年度偵字第1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垣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一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上訴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固認被告有意圖販賣毒品之未必故意而持有數量不少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5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嫌。惟查本件業經證人 葉博正 、 梁峻暐 及廖崇佑三人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詳為證述(見所引用之原判決第3至5頁),核與被告所為陳述尚屬相符,並無違常之處,應屬可信。且查此三證人均係與被告熟識之朋友,並非互不相識之下游購毒者,因此被告或受友人之託而於夜間騎機車送售水果之情形之可能,即無法完全排除。再查被告祖父母係在經營水果攤生意,被告有時候會幫其祖父母送水果給客人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告雙親甲○○、乙○○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所引用之原判決第5至6頁)。是被告與友人間之即時通對話出現哈密瓜、蘋果…等字詞,即有可能是其與友人接洽送水果到指定處所及說明售價之情形,尚不能以此即指前揭字詞都是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暗語。
四、復據被告所承:伊之毒品咖啡包來源係向一叫「凱風」之同學所購得,當初是用新台幣2萬元購買80包,有時候心情不好就會拿出來用,約2天喝1次,1次喝2包等語(見本院卷第
76、96頁),稽之扣案75包毒品咖啡包雖為數不少,惟經鑑驗其毒品含量甚微,純度僅佔2%而已(見所引用之原判決第3頁),而依被告所述施用方式,亦不能排除其購得毒品咖啡包確係欲供自己施用之可能。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無違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仍就原審已詳為審酌並敘明之事證,再為指摘,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主筆)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