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佳宏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8年2月1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再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76條第1款、第4款、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刑案件,即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佳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1罪)、詐欺取財罪(1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所列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規定,就本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108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雖本院上開裁定之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抗告」,但仍應以法律規定為準。是以,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即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