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90號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
Corp.法定代理人K.HUNG(現應受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現應受上列聲請人因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90號),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早於民國
103年2月25日已將債權讓與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及 謝諒獲 (下稱謝諒獲等3人),請准由謝諒獲等3人承當訴訟云云。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於107年2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有聲請狀可參(北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08號卷第2頁)。而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月17日108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由謝諒獲等3人承當訴訟,然並未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已難採信,且所主張103年2月25日債權讓與之時點,係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繫屬於北院前,而非訴訟繫屬中,是聲請人所為承當訴訟之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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