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朱水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涂小梅 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16號裁定所提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
107年12月18日所為107年度事聲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然伊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用,且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事聲字第216號聲明異議事件,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僅敘明兩造合夥結算解散後,因並無盈餘且由於該合夥糾紛遭相對人涂小梅提起訴訟多年,致伊生活陷入困頓,而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就其無資力之證明,則僅表示於聲請後20日內補正云云。然聲請人於108年2月9日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迄今已逾20日,且聲請人仍未有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所為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朱美璘法官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江怡萱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