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原告 翁氏甜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被告 鄭再忠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翁氏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再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翁氏甜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6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159號判決原被告離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18號判決,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部分)均由一審被告鄭再忠負擔,一審原告翁氏甜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一審原告翁氏甜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婚字第159號、98年度家救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18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35號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原告在第一、三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分別為為新臺幣(下同)3,000與1,000元,爰依職權裁定命兩造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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