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4號原告寰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嘉睿 訴訟代理人 涂錦福
黃錦瑞 被告宸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陸佰元,及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4,6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98年
12月31日向原告買受混凝土,貨款各為554,400元、340,200元,被告分別交付第三人韋漢工程有限公司簽發面額277,200元之支票二紙支付,惟前開二紙支票均遭退票,不獲給付,另原告於99年4月6日與被告協議約定被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勞中心)請求給付工程款時,應由被告交付兩造協議書及監督付款切結書予北勞中心,始北勞中心監督付款予原告,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紙、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2紙,協議書影本、監督付款切結書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原告於100年7月23日將起訴狀繕本登載於新聞紙,自100年8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應自100年8月13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綜上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4,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