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所獲薪資未達最低標準薪資,於民國110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4,025元、215,900元,又有貸款需要繳納,及高齡71歲患有失智之母親與三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實在是入不敷出。相對人從抗告人出生後從未照顧扶養過抗告人,故抗告人主張爾後也不用扶養相對人,請求法院裁定斷絕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父女關係等語。
參、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觀諸原審卷附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抗告人名下無財產,其於110年至111年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294,025元、215,900元,顯見抗告人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尚難據認抗告人無謀生能力。又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仍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即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抗告人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則其徒以需扶養其他親屬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顯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之受扶養要件不符,尚屬有間。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受扶養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陳玟珍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