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號聲請人甲00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相對人乙00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00(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30因中風、腦部缺氧等,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生活已無法自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母親丙00(下稱丙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母親丙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表。
4、親屬系統表。
5、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及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6、 江曼麗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7、澄清綜合醫院(平等)113年2月17日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於108年6月30日中風,嗣因腦中風後遺症、合併缺氧性腦病變、癲癎症等,達重大精神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語心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江曼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國敬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