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9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578、2579、2580號、97年度偵字第28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第4行「 葉佩蓁 」應更正為「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就理由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雖辯稱其前揭帳戶之密碼均係寫在存摺上,而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則於不詳時、地遺失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可能,況被告於偵訊時,並能清楚記憶上開帳戶之密碼應係「740406」,則其自無冒著帳戶遭人盜領或冒用之風險,而於存摺背面書寫密碼之理。況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若係遭竊或遺失,為免遭受財物損失或帳戶遭人為不法之利用,衡情應會立即向銀行掛失且報警處理,惟被告於發現該等帳戶資料遺失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立即以電話向上開帳戶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其所為顯與常情相悖,益徵其前揭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而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板信商銀等共3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丙○○等人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致其等之財產利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聲請意旨以被告係接續提供該3個帳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次提供數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治安,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4萬462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繕本證明與正本無誤。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