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8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
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將上開罰金下限額提高及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刑法就罰金刑之下限規定為新臺幣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至關於累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自無有利不利之問題,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即可(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破壞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已具據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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