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465號原告 張云瑞 訴訟代理人 張博軒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1948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云瑞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23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80號之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時,在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安康派出所員警以指揮棒示意指揮受檢,原告見狀後未停車接受檢測,闖越攔檢站而逕行離開現場,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於111年6月26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1948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於111年6月27日移送被告,原告於知悉上開舉發後,於111年6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於111年8月10日依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171948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三項誤載「吊扣」駕駛執照,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已自行更正為「吊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事前有看到酒測牌示,當時已減速停車掀安全帽面罩準備接受檢測,經第一位員警揮動警示棒以為是示意原告逕行通過,但是第二位員警突然又出來攔檢,原告以為不是攔檢自己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遂逕行通過。
(二)原告有認知障礙,理解能力明顯不足,行為能力與智力相較一般人有異,並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故認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
(二)本件酒測攔檢站乃原舉發機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設置之,任何人行經此種攔檢站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原舉發機關執行111年6月25日21時至01時署辦全國同步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之規劃簽内容,係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日新北警交字第1114584094號函辦理,勤務時間自111年6月25日21時起至翌日1時止、勤務項目為「署辦取締酒駕」,原舉發機關安康派出所員警,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80號前(往三峽方向)設置路檢稽查點,勤務項目為臨檢路檢,勤務内容為署辦取締酒駕,勤務表業經有權之警察局分局長及派出所所長指定簽核,時間、任務内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員警有權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
(三)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意思明確,無不足辨識之情形:當時有三名員警身穿反光背心及警察制服,站立於燈光明亮處,其中一位員警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管制站時持續平舉發光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系爭機車行經執勤員警,員警見其並未有任何減速、暫停車輛之勢,隨即走進車道並上下揮動指揮棒,此時站立於左側之員警亦朝原告平舉指揮棒示意停車,是以,員警之動作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知悉其攔檢之意思,且當時無任何客觀上可能影響原告看見攔查員警之因素,原告見狀卻無減速暫停車輛,反而加速駛離現場,自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屬實。
(四)另原告稱其有認知障礙,理解能力明顯不足,行為能力與智力相較一般人有異,然檢視上開診斷證明書後附之精神科心理評鑑轉介及報告單内容,就原告當日就診整體行為觀察,其執行 魏氏 記憶量表、認知功能障礙篩檢測驗及健康、性格、習慣量表時,未見其有作答困難之情形,整體而言能被動配合完成測驗,且鑑定結果認原告整體認知功能與同教育程度、年齡常模相較屬正常範圍;又原告既可自行騎乘系爭機車外出,對於當時上開地點設有攔檢站一事,主觀上明確知悉,且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當已具備相當道路交通安全常識,益見原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能僅執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其對違法行為具有免責事由。被告據此裁罰,應無違誤等語。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25日23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80號之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時,在場之原舉發機關安康派出所員警以指揮棒示意指揮受檢,原告見狀後未停車接受檢測,闖越攔檢站而逕行離開現場,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於111年6月26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1948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於111年6月27日移送被告,原告於知悉上開舉發後,於111年6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於111年8月10日依上開查證結果,製開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等情,有原舉發機關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566號卷第67至68頁)、採證錄影光碟及翻拍截圖(臺北地院卷第70至75頁、公文信封)、上開舉發通知單(臺北地院卷第57頁)、裁決書之原處分(臺北地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北地院卷第105頁)、機車車籍查詢單(臺北地院卷第10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稱其係基於有認知障礙,理解能力明顯不足,行為能力與智力相較一般人有異,其具有不可歸責因素致錯過員警設置酒測臨檢站,並非故意拒絕或躲避臨檢;且當日未飲酒,亦非因飲酒而故意拒絕或躲避臨檢云云。經觀諸被告所提出採證錄影光碟及截圖畫面所示:「檔案名稱:000000000.806269。檔案播放時間00:00:00:警車停在内側車道中間閃爍警示燈,3名著反光背心及警察制服員警依序站錄警車前面内外側車道中間靠外側車道位置;00:00:01:最靠近警車之第一位員警開始平舉發光指揮棒;
00:00:03:該名員警持續平舉發光指揮棒;00:00:05:該名員警持續平舉發光指揮棒;00:00:07:該名員警持續平舉發光指揮棒,並向前站立於内外側車道中間;00:00:07:系爭機車出現於外側車道,該名員警平舉發光指揮棒並輕微上下晃動;00:00:08:系爭機車未停車亦未減速繼續向前行駿,該名平舉發光指揮棒員警再向前站立於外側車道攔停系爭機車,與系爭機車僅約一步距離,第三名員警亦向前跨越內外車道線伸手攔停系爭機車;00:00:08:系爭機車未減速繼續向前行駿超越第一名員警,第三名員警再向前站立於外側車道伸手攔停系爭機車,與系爭機車約一台機車長距離;00:00:09:系爭機車仍未減速繼續向前行駛,第三名員警站立於外側車道右手持指揮棒攔停系爭機車,與系爭機車僅約一步距離;00:00:09:第三名員警站立於外側車道右手持指揮棒攔停系爭機車,與系爭機車僅約一步距離,系爭機車仍未減速超越第三名員警向前駛離;00:00:10:第三名員警自後方追逐系爭機車」(臺北地院卷第131至141頁),員警係持發光之指揮棒指揮車輛駕駛人受檢,而且現場員警檢測處所,警用汽車停放在内側車道中間閃爍警示燈光,員警並身穿警用制服、手持發光指揮棒指揮車輛駕駛人受檢,且現場燈光明亮,依肉眼即足可見員警酒測臨檢站之設置等情,因此任何車輛駕駛人經過此處客觀上絕對可以辨識現場員警設站酒測攔檢之事實,況且駕駛人經過此處,理應先減速慢行先確認員警之指示而配合受檢或通過現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該檢測站,卻未減速配合受檢的駕駛行為,甚至當系爭機車通過檢測站時,現場員警持發光指揮棒指向揮動系爭機車,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應可注意到員警大動作指示要求停車受檢,卻仍持續駛離,客觀上亦有撞擊現場員警或其他配合攔檢車輛之危險,影響行車安全,難認非故意拒絕或躲避臨檢。
(四)原告雖主張其有認知障礙,理解能力明顯不足,行為能力與智力相較一般人有異,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後附之精神科心理評鑑轉介及報告單内容,就原告認知功能障礙篩檢測驗結論與建議,認原告整體認知功能與同教育程度、年齡常模相較屬正常範圍;「案母較無法確切說明個案(即原告)於就學階段是否曾接受特教資源,亦無法精確描述過往於他院之評估結果。根據本次評估結果,個案現階段智能雖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疑似具自閉症相關特質,惟適應行為評量系統中,個案(即原告)於家庭生活、自我照顧、工作領域保有一定知能,故建議仍需參酌其他客觀資料佐證其真實智能程度」等語,有上開精神科心理評鑑轉介及報告單附卷可稽(臺北地院卷第33頁),衡諸原告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需要通過交通規則專業之筆試,以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需具備高度之感官作用及技術,原告既能為該等駕駛行為將系爭機車駛往系爭地點而發生本件違規行為,尚難認原告就「不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核屬違法一事不能辨識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法官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