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票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冠宏 相對人即債務人 羅敏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與第三人 金建宏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與第三人金建宏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共2紙,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均未載付款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地為「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欄分別記載「發票人羅敏萱,地址:苗栗縣○○鄉○○村0鄰○○路0號」及「發票人金建宏,地址: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之字樣,是本件發票地係在苗栗縣及連江縣,依上開法條規定,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李容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永堯本票附表112年度票字第4號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羅敏萱金建宏149,740112年2月10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不請求利息無260,000111年12月19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不請求利息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