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家救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224號聲請人簡○○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526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為據,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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