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351號
原 告 吳曹寶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捌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