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佳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佳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佳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經理」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收件、拿取他人所寄送之提款卡,而以每領取一次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要求其前往收件領取提款卡包裹,係擬供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6月25日起,受「陳經理」指示,負責收取他人所寄送之金融卡供所屬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先於網際網路上刊登徵才廣告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 黃柏凱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黃浚燁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周俊孝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林品洋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人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超峰快遞公司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其金融卡密碼。待黃柏凱等人上開金融卡寄送至超峰快遞公司後,即由周佳宏前往領取,並依「陳經理」指示,將之置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家樂福大賣場中原店之置物櫃內,供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周佳宏先行離去後,至該置物櫃取走包裹,並放置500元之報酬,周佳宏再返回該處取走代為收送包裹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 王婷 等被害人,致使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1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內。另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同 雅莉 接獲電話時,因其帳戶無轉帳功能,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能得逞。嗣因王婷等人發覺上當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陳經理」之指示,至超峰快遞公司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後放置於家樂福大賣場中原店內之置物櫃,「陳經理」要求其先離去取走包裹後,其再返回取走「陳經理」置於該置物櫃內500元之報酬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陳經理」,我只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陳經理」要我去跑腿收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依「陳經理」指示,至超峰快遞公司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後,放置於家樂福大賣場中原店內置物櫃,通知「陳經理」前來領取,「陳經理」要求被告先離去待「陳經理」取走包裹後,被告再返回至該置物櫃內取走每次500元之報酬。「陳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王婷等被害人,致使除被害人 同雅莉 外,其餘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黃柏凱、黃浚燁、周俊孝、王婷、 宋蕙宇張捐茹 、同雅莉、 伍禮麒賴意宏柯君霖陳佳茵葉書溥陳姵如呂旻璋 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20至27頁、第104至106頁、第118至119頁、第124至127頁、第133至135頁、第
141至143頁、第145至146頁、第152至154頁、卷二第3至4頁、第9至11頁、第16至18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超峰快遞收送貨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101年8月8日合金員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7月25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4054號函暨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淡水信用社轉帳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忠孝路郵局函文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偵查卷一第28頁、第47至50頁、第71至76頁、第102至103頁、第107至110頁、第
114至117頁、第120至123頁、第128至132頁、第13
6至140頁、第144頁、第147至151頁、第155至156頁、卷二第5至8頁、第12至15頁、第16頁,本院卷第18至2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自承:我是在「奇集集」找工作,工作性質是遊戲工作室,但是「陳經理」說現在沒有缺人,只缺送包裹的人,每次500元,我才同意幫「陳經理」送包裹。我不認識「陳經理」,「陳經理」說公司在大陸,每次領取完包裹後,我就放到家樂福的置物櫃裡面,老闆會再以電話通知我到置物櫃內拿取我的報酬,我覺得對方是刻意不跟我見面,避免我認出他,我覺得很奇怪,之後我就沒有做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至10頁、卷二第34至35頁)。綜上可見,被告與「陳經理」間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對於「陳經理」之年籍資料、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從事行業均毫無所悉。
被告且知悉「陳經理」以每次500元之代價前往收件取得放置於置物櫃內之包裹,再以上開迂迴方式交付,並已懷疑對方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並已懷疑所收取之包裹為違法之物,且倘被告僅係單純幫忙收取包裹,何以僅憑此即可從中賺取與其付出之勞力不成比例之報酬,是一般人聽聞「陳經理」之說詞亦顯難不心生疑竇,而被告係受過教育,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僅因年籍姓名均不詳之「陳經理」與其透過網路聯絡後,即不問緣由,率爾應允前往領取包裹,由此足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自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就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未斟酌及被告就該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惟此部分僅檢察官就正犯或從犯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前後4次代為收取金融卡後交予詐欺集團,乃基於同一之幫助詐欺犯意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王婷等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寄件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時間│├──┼─────┼────────────┼─────┤│1│黃柏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101.6.27││││第000-00000000000號││├──┼─────┼────────────┼─────┤│2│黃浚燁│中華郵政帳號│101.6.28││││第000-00000000000000號││├──┼─────┼────────────┼─────┤│3│周俊孝│合作金庫帳號│101.6.25││││第000-0000000000000號││├──┼─────┼────────────┼─────┤│4│林品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101.6.25││││第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王婷│詐欺集團向被│101.7.1│29,987元│黃柏凱之││││害人謊稱網路│││臺灣中小││││購物付款有誤│││企銀帳戶││││,需至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扣款設定,致│││││││使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2│宋蕙宇│詐欺集團向被│101.7.1│20,321元│黃柏凱之││││害人謊稱網路│││臺灣中小││││購物付款有誤│││企銀帳戶││││,需至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扣款設定,致│││││││使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3│張捐茹│詐欺集團向被│101.7.1│8,990元│黃柏凱之││││害人謊稱網路│││臺灣中小││││購物付款有誤│││企銀帳戶││││,需至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扣款設定,致│││││││使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4│同雅莉│詐欺集團向被│101.6.28│因未設定轉│黃浚燁之││││害人謊稱網路││帳功能而未│郵局帳戶││││購物付款有誤││匯款成功│││││,需至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扣款設定,致│││││││使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5│伍禮麒│詐欺集團向被│101.6.28│29,988元│黃浚燁之││││害人謊稱網路│││郵局帳戶││││購物付款有誤│││││││,需至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扣款設定,致│││││││使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6│賴意宏│詐欺集團於網│101.6.26│8,000元│林品洋之││││際網路上佯裝│││新光銀行││││刊登出售商品│││帳戶││││之訊息,被害│││││││人下標購買並│││││││匯款後,即音│││││││訊全無。││││├──┼────┼──────┼────┼─────┼────┤│7│柯君霖│詐欺集團於網│101.6.26│5,000元│林品洋之││││際網路上佯裝│││新光銀行││││刊登出售商品│││帳戶││││之訊息,被害│││││││人下標購買並│││││││匯款後,即音│││││││訊全無。││││├──┼────┼──────┼────┼─────┼────┤│8│陳佳茵│詐欺集團向被│101.6.28│29,983元│周俊孝之││││害人謊稱網路│││合作金庫││││購物付款有誤│││帳戶││││,需至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扣款設定,致│││││││使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9│葉書溥│詐欺集團於網│101.6.28│6,100元│周俊孝之││││際網路上佯裝│││合作金庫││││刊登出售商品│││帳戶││││之訊息,被害│││││││人下標購買並│││││││匯款後,即音│││││││訊全無。││││├──┼────┼──────┼────┼─────┼────┤│10│陳姵如│詐欺集團向被│101.6.28│6,998元│周俊孝之││││害人謊稱網路│││合作金庫││││購物付款有誤│││帳戶││││,需至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扣款設定,致│││││││使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呂旻璋│詐欺集團向被│101.6.28│29,885元│周俊孝之││││害人謊稱網路│││合作金庫││││購物付款有誤│││帳戶││││,需至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扣款設定,致│││││││使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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