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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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張元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貸款
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依約被告得於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利息依年利率20%按日計算,並應於動撥後,按月於還款日繳納應還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應依約定利率計付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餘本金478,346元及自95年8月8日起算之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
㈡被告於93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01年12月20日止,尚餘帳款192,675元(含消費帳款82,720元、循環利息109,955元),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於93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貨專案貸款,
借款15萬元,約定利息依年利率14.9%按日計息,並應於撥款後按月於還款日繳納應還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01年12月17日止,尚餘37,841元(含本金19,711元、利息18,130元)及自101年12月18日起算之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判決。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
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表、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表、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7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共計為7,83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