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勲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2月14日所為之101年度簡字第3418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與告訴人 李亦海 發生口角,進而徒手動毆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頸部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等傷害,足認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完整及健全,未能給予適度之尊重,惟被告坦承犯行,雖其在法院安排下,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卻因兩造對於損害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終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身心損害未能獲償,並兼衡被告品行、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雖以:兩造間無法和解之原因係告訴人事後捏造與事發當日就醫紀錄不同之傷勢,並提出顯不相當之求償金額60萬元,故不能將無法和解之情事歸責於被告,原審相關量刑顯有過重之情等語。然查: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及其素行尚佳,患有類風濕關節炎之疾病,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時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堪認其已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法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湯千慧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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