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小彬
胡偉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媚嬁妦美容坊」之負責人,其並僱請被告丙○○擔任前址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詎被告乙○○及丙○○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 吳玉荊 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予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01年9月5日晚間6時40分許,容留、媒介成年女子吳玉荊在前址店內為喬裝員警 張維任 從事半套性服務(以手撥弄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服務),代價為按摩2小時含半套性服務收費新臺幣(下同)1,
200元,所得全數由被告乙○○取得,再由被告乙○○每月各發放薪資35,000元、30,000元予被告丙○○及吳玉荊,而以此方式牟利。嗣因吳玉荊於前開時、地欲對張維任進行半套性服務時,經張維任表明員警身分並予當場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及丙○○均各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暨證人張維任於偵訊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媚嬁妦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予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媚嬁妦美容坊」店內並沒有提供任何性交易,當日吳玉荊為客人提供性服務是他的個人行為等語;另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予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其僅是「媚嬁妦美容坊」之掛名登記負責人而為人頭,該店實際之經營者為甲○○,其並未參與店內經營,且其擔任該店之登記負責人亦無收受任何報酬等語。
五、經查:
(一)員警張維任前於101年9月5日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因而喬裝顧客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媚嬁妦美容坊」消費,其進入前開美容坊後即由被告丙○○予以接待並說明消費方式為按摩2小時收費1,200元,被告丙○○嗣並引導員警張維任至2樓包廂等待小姐,而後待吳玉荊進入包廂為員警張維任服務之際,員警張維任遂向吳玉荊探詢有無提供特別服務,後經吳玉荊表示同意以1,50
0元之代價為員警張維任提供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俗稱半套猥褻服務並經員警張維任佯稱同意後,吳玉荊即在欲脫去員警張維任褲子以為其提供半套猥褻服務時,遭員警張維任表明身份而予制止等情,核與證人即員警張維任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前揭時間至媚嬁妦美容坊喬裝顧客消費時,為其按摩之女子吳玉荊有與其達成以1,
500元之代價為其提供半套性服務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吳玉荊前於警詢中,針對其於101年9月5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前址媚嬁妦美容坊內,確有與其所服務之男客即喬裝員警達成以1,500元之代價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第50至51頁,本院訴字卷第27頁、第28頁反面、第3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同安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1份、員警張維任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第28至33頁),則員警張維任當日喬裝顧客至媚嬁妦美容坊消費之際,為其提供按摩服務之女子吳玉荊確有與員警張維任達成以1,500元之代價為張維任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協議,且吳玉荊嗣並欲脫去員警張維任之褲子以欲提供半套性服務惟旋遭張維任表明身分制止等情,首堪認定為真。至證人即員警張維任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在詢問吳玉荊半套是否需要多加錢時,吳玉荊回答不用,應該還是以1,200元來做最後的消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反面);然當檢察官就證人張維任此部分之證述,與其前於偵訊及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中所述有關當日其係與吳玉荊以1,500元之代價達成由吳玉荊為其提供半套性服務協議此情有所不符而予質問時,證人張維任即證稱:這一間店的細節我真的不太記得,應以職務報告內容為準等語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則證人張維任於本院審理中既已明確證稱其對當日喬裝顧客至媚嬁妦美容坊消費過程之相關細節已記憶模糊,當天事實應以其前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為準,且證人張維任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亦與其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而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就證人張維任當日喬裝顧客至媚嬁妦美容坊而與吳玉荊佯以協議半套性服務之代價,自以證人張維任前於其職務報告中及偵訊中所述,其係與吳玉荊達成以1,500元之代價而由吳玉荊為其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協議此情,始為真實,故證人張維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其職務報告記載及偵訊證述內容不一之處,顯係其因事隔已久,記憶漸趨模糊而就相關事實有所誤認所致,尚無礙本院就其前揭職務報告內容及偵訊證述內容可信性及真實性之認定。另證人吳玉荊於本院審理中雖結稱:當天他(指員警張維任)問我有沒有做其他服務,我說我不知道,我是幫他純按摩2小時1,200元,我並沒有跟他說有做半套,當時我根本不知道什麼叫做半套,我沒有拉他的褲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及其反面);然證人吳玉荊前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
因喬裝員警不斷問有沒有特別服務,我回答沒有,喬裝員警又追問特別服務要加收多少錢,我才答應以1,500元代價幫他完成按摩及半套服務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衡情,設若證人吳玉荊當日於員警張維任向其詢問有無提供半套性服務時,其未有與員警張維任達成以1,50
0元之代價為張維任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協議,則其於接受警詢之時,理應明確表示其於當日並無何提供半套性服務抑或與員警張維任達成任何半套性服務協議之情,其焉有逕向警方供稱其當日確有答應以1,500元代價為員警張維任提供按摩及半套性服務此等不利於己供述之理;則證人吳玉荊前於警詢之所以明確證稱其當日有答應以1,500元之代價為員警張維任提供按摩及半套性服務,自係因此情係屬真實,故其於接受警詢之際因認既遭員警喬裝顧客從而查獲前情,其自無何隱瞞虛飾餘地而僅得和盤托出據實以告;又證人吳玉荊於警詢中所為有關其有與員警張維任達成提供半套性服務協議之證述,既與員警張維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自以證人吳玉荊之警詢證述始具可信性而足認與事實相符,是證人吳玉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其當日並無與員警張維任達成提供半套性服務之證述,顯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二)依上開員警張維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吳玉荊之警詢證述暨員警張維任所製作之上揭職務報告內容,雖足認定證人吳玉荊當日在媚嬁妦美容坊內為喬裝顧客之員警張維任按摩之際,其確與張維任達成以1,500元之代價為張維任提供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之協議,然依其等二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實均未提及被告丙○○當日有何直接或間接媒介、容留證人吳玉荊與員警張維任在上址媚嬁妦美容坊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則本院自難僅以證人吳玉荊於上開時間在被告丙○○擔任現場負責人之媚嬁妦美容坊內有與員警張維任達成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協議,即遽認被告丙○○有何媒介、容留證人吳玉荊與男客為猥褻性交易之行為或犯意。又員警張維任於上開時間至媚嬁妦美容坊喬裝顧客接受按摩時所在之包廂,係以拉簾作為遮蔽而無門鎖此情,業據證人即員警張維任前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1頁),另觀諸警方於當日在上址媚嬁妦美容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復亦可知,該養生館內之房間係以活動式窗簾以為遮蔽,其隔音及隱密效果均低,店內人員與男客在包廂內之行為舉動,容易為他人所察覺,此實與一般從事性交易者為避免性交易行為遭他人發現而被迫中斷或遭人檢舉之風險,通常會以隔音及遮蔽效果均高之完全隱蔽式包廂或房間作為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之地點,顯不相同。再者,證人即員警張維任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至包廂準備接受按摩服務時,吳玉荊並無主動向我表示可提供半套性服務,是我先詢問吳玉荊有無提供半套性服務,而吳玉荊在回答有關提供半套性服務此事時是用比較小聲的音量跟我講,而吳玉荊之所以用比較小的聲音跟我說,是因為他覺得這件事情不能正大光明的說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且證人吳玉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應徵這家店時,當初店家都有交代這裡是做純按摩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則依證人張維任及吳玉荊之前揭證述再佐以前開有關媚嬁妦美容坊內之包廂,其隔音、遮蔽及隱密效果均低此等事實互核可知,設若負責該美容坊現場管理之被告丙○○確有媒介、容留店內按摩小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易之行為及犯意,則證人吳玉荊在與員警張維任就提供半套性服務一事進行協議時,其既知悉該美容坊 容任 甚或同意店內小姐與顧客從事猥褻性交易,其在與員警張維任協議之際,自可大方洽談,而無何唯恐所談之事遭他人聽聞而需壓低音量談話之必要。然證人吳玉荊既證稱其前至該美容坊應徵時,店家已有表明該店是做純按摩,且員警張維任亦證稱當日吳玉荊在與其就提供半套性服務進行協議時,證人吳玉荊因認此係不能公開正大光明洽談之事而有改以較小音量與其洽談,基此已足推認,證人吳玉荊當日顯係因該美容坊僅有提供純按摩服務,若其欲另為顧客提供半套性服務,顯與店內原所提供服務有違,故而僅得壓低音量洽談,以避免如其與顧客協議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事遭他人抑或被告丙○○聞知,事後恐遭被告丙○○或店內其他人士就其提供半套性服務而與該美容坊所提供之純按摩服務相違此情,予以質問責難,甚或反使自身遭受店家責罰甚或開除之不利,因此其在與員警張維任就提供半套性服務進行協議之際,自需壓低音量避免 張揚 ,以防他人知悉。再者,設若被告丙○○確有媒介、容留證人吳玉荊與男客為猥褻性交易之意,證人吳玉荊對被告丙○○媒介、容留其與男客進行猥褻性交易之情自知之甚詳,則證人吳玉荊在與顧客就提供半套性服務進行協議時,焉有何唯恐協議談話內容遭被告丙○○知悉而對己恐生不利,從而在洽談提供性服務時需壓低音量以防他人聞悉之動機與必要。是依證人吳玉荊當日在與員警張維任就提供半套性服務進行協議時需壓低音量避免張揚之舉及前揭說明,亦足推認被告丙○○並無何媒介、容留證人吳玉荊與男客進行猥褻性交易之行為與犯意。此外,證人吳玉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在媚嬁妦美容坊從事按摩工作係由店家給付每月3萬元之薪資此情,前後證述一致(見偵字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反面),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如沒有客人來,我一樣可向店家拿3萬元,而若有很多客人來,我也照樣只能拿3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則依證人吳玉荊此部分證述可知,其在媚嬁妦美容坊從事按摩工作既不分其所按摩客人人數之多寡而每月均固定僅領3萬元之月薪,且其當日係與員警張維任協議以1,500元之代價提供按摩及半套性服務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證人吳玉荊雖可能係私下以提供半套性服務而向顧客額外收取除原本單純按摩費用1,200元以外之費用,以藉此達到增加自身收入之目的,然依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丙○○就證人吳玉荊以提供半套性服務之方式以達增加個人收入之情,有何知悉容任或授意,進而媒介、容留證人吳玉荊與男客在上開美容坊進行猥褻性交易之行為與犯意。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為媚嬁妦美容坊之負責人,且被告乙○○前於警詢中亦供承其為該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然被告乙○○前於偵訊中已供稱:其僅係媚嬁妦美容坊之登記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其並無出資,其就店內營收亦無獲利,其不會至該美容坊巡視,其不知店內員工為何人所聘,亦不知員工薪資為何人所付,其於警詢時之所以供承其為該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是該美容坊之真正實際負責人甲○○教其為如此供述等語(見偵字卷第55至56頁),則被告乙○○究否為上開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已非無疑。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101年9月間,我是媚嬁妦美容坊的實際負責人,這家店之前我也是向別人頂下來,頂下來後就找乙○○當登記負責人,我有跟乙○○說這家店是做合法的美容護膚,…乙○○是我朋友,借他掛個名字,我請他做登記負責人,沒有談到利益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8、39頁);且被告丙○○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店內營收平常我結算完先放我這邊,有一位邱大哥兩週至一個月會來店內一次向我收錢,這位邱大哥的名字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和甲○○是老闆與員工的關係(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則依前揭證人甲○○之證述與被告丙○○之供述可知,證人甲○○既證稱被告乙○○僅係媚嬁妦美容坊之登記負責人,其始為該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且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有關證人甲○○為其老闆,且甲○○約兩週至一個月會到店內一次以收取店內營收等節,更足佐證證人甲○○對媚嬁妦美容坊實具一定之支配管領關係,否則被告丙○○焉有任由與店內無關之人收取店內營收之理,是依前揭證人甲○○之證述及被告丙○○之供述,本院已足推認,證人甲○○確為媚嬁妦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至被告乙○○僅係該美容坊之名義登記負責人。而被告乙○○既僅係該美容坊之登記負責人,且依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乙○○就該美容坊有何實際管理經營之實,則被告乙○○就媚嬁妦美容坊之實際經營內容與模式,自無所知悉且未有參與,則媚嬁妦美容坊究有無容留、媒介店內女子與男客進行猥褻性交易之情,自非被告乙○○所得知悉。再者,被告丙○○當日並無何容留、媒介證人吳玉荊為喬裝顧客之員警張維任提供半套性服務之行為與犯意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證人吳玉荊當日欲為員警張維任提供半套性服務此節,自亦無何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證人吳玉荊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丙○○前於偵訊中雖結稱:平日係被告乙○○付其薪水,且其店內消費金額或由被告乙○○,抑或由其匯款至被告乙○○之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66至67頁),然被告丙○○此部分之偵訊證述既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有關店內收入係由甲○○收取等情之供述明顯扞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供稱其前所稱有關店內營收係匯至被告乙○○帳戶之情,並非實情,又證人甲○○始為該美容坊實際負責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丙○○前於偵訊中所證稱有關該店營收係由被告乙○○收取抑或匯至被告乙○○之帳戶等語,顯非事實而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與乙○○確有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與犯意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與乙○○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就有關被告乙○○究否為媚嬁妦美容坊實際負責人而於平時有收取店內營業款項之舉此等對於被告乙○○是否涉犯上開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犯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前於101年12月20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之規定拒絕證言、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具結,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與其前於偵查中結證情節迥異之供述,且經本院認定其於本院中所為之供述內容方為真實,其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顯屬虛偽等情,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據(見偵字卷第66、67、70頁,本院訴字卷第15頁),則被告丙○○前於偵訊之時顯然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告發,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憲杰
法官洪瑋嬬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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