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39號
原告 王基芳
原告與被告 黃禾楹 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3日及同年1月4日向本院遞狀,對被告黃禾楹提起返還押租金訴訟,然2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14,000元,訴訟標的金額歧異,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明之。倘原告逾期未能陳報,本院將逕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