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副、搬風骰子貳個、牌尺捌支、骰子陸顆、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陳政仁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不特定賭客聯絡聚賭事宜」、「嗣於106年1月20日22時30分許,適賭客 王冠閔莊子弘俞佳蓁陳宏宇邱康宇李子銘廖安哲 等人在上址聚賭時,為警當場查獲」;另證據補充「證人王冠閔於警詢之證述及查獲現場草圖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政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起至106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數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參照)、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麻將4副、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骰子6顆、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抽頭金新臺幣1千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44號被告陳政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起,以新北市○○區○○○路0段0號9樓之12供作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麻將,其賭法係以新台幣(下同)100元為一底,一台為30元,以先自摸者為贏家,賭客自摸1次交付50元作為抽頭金,如把玩一將(東、南、西、北風四圈),則由陳政仁收取抽頭金250元,陳政仁以此方式抽頭並與賭客對賭,嗣為警於網路巡邏發現陳政仁以綽號「 阿仁 」之名義,在Facebook上邀集不特定人前往上開處所參加麻將賭博,於106年1月20日循線查獲,當場扣得麻將4副、搬風骰子2個、牌尺8支、骰子6顆、抽頭金1000元、SAMSUNG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政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莊子弘、俞佳蓁、陳宏宇、邱康宇、李子銘、廖安哲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上開物品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4副、搬風骰子2個、牌尺8支、骰子6顆、SAMSUNG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檢察官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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