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玉芬律師
郭家駿律師 游玉招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5之1號倉庫暫時寄放」更正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8之1號倉庫暫時寄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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