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璩誌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璩誌弘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擅自輸入,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梨鮮果實貳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璩誌弘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9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3月1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初某日獲悉其位於大韓民國(下稱南韓)之客戶有意贈送梨鮮果實一盒,其明知梨鮮果實為桃蛀果蛾寄主,且南韓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疫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106年1月22日前某日,允受贈上揭梨鮮果實一盒,該客戶即在南韓委請不知情之韓國捷運公司辦理寄送事宜,韓國捷運公司再委請不知情之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航空)運送,並委由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辦理報關進口,嗣於106年1月22日,國泰航空以編號CX468號航班載運上開梨鮮果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輸入我國臺灣地區,東方公司於106年1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辦理報關進口。嗣經臺北關關員察覺可疑而拆箱查驗後,發現上開梨鮮果實,進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璩誌弘對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6年4月27日防檢竹植字第1061556076號函、臺北關106年3月4日北竹緝移字第1060100268號函、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6年3月20日防檢竹植字第1061556014號書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派件資料、東方公司106年3月24日北方字第106032402號函、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韓國捷運公司、東方公司及國泰航空之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有上載之科刑及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非法輸入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梨鮮果實22顆,既係被告之友人贈送其之物品,自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尚未經海關或植物防疫檢疫機關為沒入之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論罪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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