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717號聲請人 江德群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蔡佳倩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3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3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係以: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48號裁定(下稱第748號裁定)送達予訴訟代理人林幸郎律師之地址誤載為「台灣省屏東市○○路○○○巷○○○號」,耽誤送達時間,致聲請人無法於30日期間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聲請再審逾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餘引用對第748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前對第74
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第748號裁定已於民國107年8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林幸郎律師,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至107年9月17日已屆滿,聲請人遲於108年8月20日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第748號裁定送達林幸郎律師之地址,雖將台灣省屏東市○○路○○○巷○○○○○號」,誤載為同巷「0之0號」,惟郵務人員仍於107年8月9日送達林幸郎律師正確地址,並由該萬歲家庭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故第748號裁定已合法送達,未影響聲請人再審期間之計算,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理由。次查聲請人所陳其餘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第748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文賢法官王金龍法官陳毓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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