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9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許麗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本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亦規定甚明。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事件始得為之,即本條例得為聲明異議客體以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處分為限,如未經裁決,或非以裁決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載明係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95年11月6日 北執平 94年道罰執字第0117668號囑託查封登記書任意查封登記其所有不動產,又於99年7月26日以北執平94年道罰執字第00117668號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並要求異議人自行除去查封標示而聲明異議,是異議人顯係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之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而非對於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為之裁決處罰聲請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具狀向聲明異議,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有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本件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抗告人位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0000-0000號地號及位於其上之房屋(址位:台北市○○路○○○巷○○弄○○號5樓)之不動產查封登記,並非道路主管機關對交通案件所為之裁決,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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