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84號上訴人 王明雄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1月7日16時47分許,行經屏東縣187丙線南向11.5公里處,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為警製作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決。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屬實,即於110年3月8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由警方所提供的證據,內容有重大矛盾之處,依甲證1可發現系爭車輛之背景是一座長滿藤蔓的高速公路水泥橋墩。依甲證2可發現警告標誌的後面,除了第1座水泥橋墩有長藤蔓,其後第2、3、4、5、6座水泥橋墩都沒有長藤蔓,直到第8座才長滿藤蔓。且依乙證1、2所示,警告標誌後面第8座水泥橋墩照片背景特徵與警方所提供的測速照片背景特徵相同,可證系爭車輛被測速照相時的確切位置應為警告標誌後面第8座水泥橋墩旁邊。又依甲證3,警方主張拍照時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的距離為230公尺。惟警告標誌與第8座水泥橋墩的距離以肉眼可輕易判斷遠大於230公尺,並據此推論出測速照相機的確切位置距離警告標誌為307公尺,應認警方所提供的證據自相矛盾。惟原審並未注意到警方的證據有重大矛盾,而根據警方證據判決上訴人敗訴,應認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以其於原審已主張警方設置之雷射測速儀與「警52」警告標誌實際距離為307公尺,而經原判決論斷不採之陳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曾宏揚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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