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NHNGOCHUNG(中文姓名:彭玉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緝字第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BANHNGOCHUNG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BANHNGOCHU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各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除修正罰金刑之單位為新臺幣外,亦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
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數次遭通緝,嗣於最末次庭訊時終能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所竊取物品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義美QQ巧克力
球2盒(芒果口味、葡萄口味各1盒),並未扣案,且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然本院考量此等物品價值皆屬低微,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691號被告BANHNGOCHUNG(越南籍)
男29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9月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居留證號碼:B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NHNGOCHU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9月2日凌晨1時5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徒手竊取 鄭帛薰 所管領貨架上之芒果口味義美QQ巧克力球1盒,得手後藏放右邊口袋中,僅結帳其他商品而離去。
(二)於106年9月10日下午3時1分許,在上開處所,徒手竊取證人 張蕙玲 所管領貨架上之葡萄口味義美QQ巧克力球1盒,得手後藏放口袋中,僅結帳其他商品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BANHNGOCHUNG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商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係忘記結帳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鄭帛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虹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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